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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雷诉被告钱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雷,钱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11号原告张文雷,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钱磊,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文雷诉被告钱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雷、被告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雷诉称,2011年9月18号,原告将苏A×××××号车辆出租给被告钱磊使用,租金每天400元,租期为4天,在租车后的第三天就接到被告钱磊的电话说车子开不了,然后原告就去看车,发现车子并没有碰擦,于是原告就打电话给车主,后车辆送到泰山新村的4S店维修,店员说外表看不出来,要打开看,于是车主就把车辆送到南京市进行维修。因车辆损坏产生各项损失31500元。因为当时原告把车辆给被告时是好的,现在车辆坏了,车主已经向我主张修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磊辩称,我目前在监狱服刑,而且对于车辆维修的情况我不清楚,时间也太长了,所以我现在不能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雷系南京市浦口区雷龙汽车服务中心的业主。2011年9月18日,案外人杨小琴与原告张文雷口头约定,将其所有的苏A×××××号车辆出租给南京市浦口区雷龙汽车服务中心使用,租金为每日280元。当日,经杨小琴同意,南京雷龙汽车服务中心又将该车以每日400元/300公里的价格出租给被告钱磊使用,出租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下午1时40分至2011年9月21日。在出租期间内,该车辆损坏。2011年9月21日经维修单位检测,认定车辆无倒档,无法进行正常行驶,为此杨小琴支付了1000元的检测费。2011年10月8日,杨小琴亲属与南京全事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川斯梅森自动变速箱维修部签订维修合同,更换案涉车辆的变速箱。杨小琴为此支付费用23000元。此外,杨小琴还用去停车费用350元。后杨小琴向本院起诉张文雷,要求判令张文雷赔偿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315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杨小琴的损失包括修理费23000元、检修费1000元、停车费350元、停运损失4760元,合计29110元。本院遂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浦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张文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小琴赔偿款29110元。该案宣判后,张文雷不服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张文雷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赔偿杨小琴人民币24000元;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次纠纷再无其他纠葛: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均由张文雷负担。庭审中,原告张文雷陈述:苏A×××××号车辆的车主是杨小琴,杨小琴将其车辆放置在原告店内,由原告代为将车辆出租,后原告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钱磊;被告是在2011年9月18日签订合同当天拿车的,合同签订的第二天,被告打电话和原告说车坏了;原告和杨小琴丈夫将车辆拖到泰山新村的别克4S店,后车主自己把车辆拖到大明路4S店去修理,车主将车辆修好之后告诉原告车辆维修的费用,原告也电话告知了钱磊车辆维修的过程以及车辆维修的费用;原告和车主交接时车辆是好的,原告和钱磊交接时车辆也是好的,但是在钱磊租赁车辆的第二天,车辆就出现挂挡不走的问题;车辆损坏的原因是车辆变速箱齿轮损坏,是由于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的;车辆损坏之后一直在维修,原告也电话通知被告的;因为车辆损坏的事情,车主杨小琴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维修费31000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000元。庭审中,被告钱磊陈述:被告是在2011年9月18日和原告签订合同当天将车辆拿走的,是在2011年9月20日发现车辆损坏后还车的,车辆交给原告本人;被告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押金都没有交,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被告租用车辆两天之后,就不打算继续用了,打电话给原告,告诉他把车拿走,被告在江畔明珠小区附近的宾馆门口将车辆交给原告,原告自行将车辆开走,不存在拖车的事情,之后没有人和被告联系,原告也没有和被告联系过;2013年年初左右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由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当时被告在看守所被刑事羁押无法到庭应诉,再后来就是原告这次起诉我;原告在车辆损坏当时就应当通知被告,且维修过程中,原告有义务告知维修地点,维修单据上应有被告的签名才能认可,且维修时间跨度过长,不排除被告将车辆交还之后还有其他人使用的可能;被告交接车辆给原告时,如果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场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否则原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当时收走该车辆,说明车辆没有问题;车辆损坏的原因也不明,无法证实必须要更换整个变速箱。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浦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320号民事调解书、汽车租赁合同、维修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将苏A×××××号车辆出租给被告钱磊,在其使用过程中车辆受到损坏,此节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磊辩称其向原告交接车辆时车辆没有损坏,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辩解意见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相悖,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向车主实际赔偿的数额为24264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31500元,与此数额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文雷各项损失24264元;二、驳回原告张文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钱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泽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