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0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999号原告谭某某。被告闫某。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在原酒泉市三墩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因两人性格不合,感情早已破裂,彼此之间长期不能互相关心、照顾,原告于2013年6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对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肃州区东环南路12号楼452号,价值约20万)。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房产,现在孩子大了,我们应该齐心协力给孩子成家立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那就净身出户,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1988年10月30日在原酒泉市三墩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1年4月9日生一男孩谭甲,现已25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到母亲家居住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现有酒泉市肃州区南环东路12号楼452住房一套,双方就离婚事宜协商无果引发诉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一起生活了28年。婚生孩子虽已成年,但作为父母辅助孩子成家立业,依然任重道远。夫妻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疏远,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及时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克制自己的脾气,双方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故原告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华人民陪审员  石含禄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