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民辖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路保国、张腾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保国,张腾,路恒,王文建,牛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保国,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腾,男,汉族,1991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审被告路恒,男,汉族,1994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审被告王文建,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审被告牛棚,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上诉人路保国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2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路保国上诉称:1、收条中明确注明送货到民权公司即合同履行地在民权,一审以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由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错误;2、本案买卖合同已经结束,双方的关系已经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在路保国、路恒向张腾出具的欠款条中明确约定“如到期还不清,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该约定系双方对管辖的约定,且不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故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双方没有约定管辖为由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但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功景审判员  庞伟涛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