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131号原告刘某甲,女,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巧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经父亲包办、媒妁之言,招被告当上门女婿。双方于1992年在宁德市蕉城区洪口乡登记结婚,后由于结婚证书名字登记错误,于2007年7月17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于1992年10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于2003年7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法沟通,无从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引发纠纷,且被告不负责任,不顾家庭,长期以���家里的一切事务都由原告在承担。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端殴打、辱骂原告。结婚多年以来,原告从未体会过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也从未体会过家庭幸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刘某丙独立生活为止;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宁德市蕉城区某房产产权归被告所有(面积约120平方米,价值约8万元);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每月贷款由原告承担(建筑面积125.93平方米,价值约56万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于2003年7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双方于2007年7月17日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1日,原告与宁德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东侨字第XXXXXX**号,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而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主张,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珍惜并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生活��彼此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帮助,生活上有问题应多沟通、多协商,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是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巧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雪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