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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舒勇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舒勇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642号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666号。负责人:朱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蓉、吕玲(实习),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勇超。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因与被告舒勇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春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蓉、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1日,基于被告承租了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旭辉广场购物中心四层的M4F-09号店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七天内支付首年两个月的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并交纳相当于首年一个月物业服务费的物业保证金。以后每一个月20日前支付下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应缴纳所欠物业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未按时缴纳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费用,逾期达10天以上的应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物业服务费金额三倍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将店铺交给被告舒勇超,然被告未支付过物业费。原告多次发函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91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985元(按每日千分之三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43190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排油烟费5170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0607元(按每日千分之三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72314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745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勇超未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业服务协议及附件、场地交接确认单、场地交付条件及分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关系,协议中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店铺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1日。排油烟费按0.4元每天每平方米计算。2.律师函、邮寄凭证、快递详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催讨物业费。2.催款通知书、邮寄凭证、快递详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催讨物业费、排油烟费、场地使用费。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且与本案相关,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舒勇超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旭辉广场购物中心四层的M4F-09号店铺用于经营餐饮,面积为610平方米,租期五年,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场地之日起计算。物业服务费用按店铺租赁面积计算,每月15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的起算日与交付店铺之日一致。物业费按先付后用的原则支付,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物业费。排油烟费按0.4元每天每平方米计算。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交纳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应付费用的,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及滞纳金(即:按所欠款项金额每天千分之三标准计算,包括到期日)。被告迟延支付相关费用超过十日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相当于本合同约定的月物业服务费金额的三倍,同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物业保证金915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争议场地。此后,被告再未支付物业费及排油烟费,原告多次书面发函给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故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支付,对于被告尚欠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理应支付。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为91205元,排油烟费为51707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但由于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并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双方关于被告违约约定了违约金,即为被告需承担的月均物业费总和的三倍,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一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为违约金即9150元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6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有合同约定为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舒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勇超支付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物业服务费91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以9150元,分别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20日起分段计算;以8855元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以18300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二、被告舒勇超支付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排油烟费517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以7422元,分别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20日起分段计算;以7175元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三、被告舒勇超支付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违约金9150元;四、被告舒勇超支付原告浙江旭辉置业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11600元;上述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9元,由被告舒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春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