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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金足英与聂秋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足英,聂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471号原告金足英被告聂秋华原告金足英与被告聂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志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足英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承诺利息为每月400元,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计息期从借款日2011年12月28日至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秋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金足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聂秋华在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2015年12月16日换了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被告聂秋华的基本情况。因被告聂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同系永丰县恩江镇聂家村人,因生意关系相对熟悉。2011年11月28日被告聂秋华以其儿子做贡酒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聂秋华的名义,在永丰县恩江二小菜市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元,被告聂秋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金足英人民币贰万元正,每月利息肆佰元正”,并口头约定,半年后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四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5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借条上的日期“2011年12月28”修改为“2015年12月16日”。后被告仍然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聂秋华向原告金足英借款,按照双方约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聂秋华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8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每月400元,即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足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聂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国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