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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凤城市源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傅东、宋志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源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傅东,宋志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157号原告:凤城市源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管理区良种工业区二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顾奎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光,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东,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宋志伟,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宋会峰,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凤城市源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峰公司)诉被告傅东、宋志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奎震及委托代理人高光,被告宋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宋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峰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傅东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分三次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吊篮等建筑器材使用。期间吊篮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原告,租金10600元未支付给原告,租赁钢管3645米、扣件300个使用到期后未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傅东返还钢管3645米、扣件300个或赔偿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钢管租金23499元、扣件租金1500元(二项租金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及吊篮租金10600元,要求给付至返还之日止,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返还原物,否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钢管款72900元及扣件款18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有1270.5米钢管没有傅东签字而驳回,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钢管1270.5米,超期赔偿钢管款25410元,给付租金14483.7元(自2015年12月3日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东未作答辩。被告宋志伟辩称:到原告处取钢管时,我在傅东工地打工,我是按照傅东的安排给工地取钢管并拉回工地使用,不应由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和同年7月26日,源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傅东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租赁的建筑器材其数量、日期、类别以出库单票据为准。2、租赁期限以出库之日起至停租日止。3、乙方在不使用租赁器材时应及时和甲方沟通,可申请报停。在归还租赁器材时,应按照甲方指定的地点垛好,摆好。对所有损坏,缺件、丢失的器材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4、乙方先交甲方押金1000元,以每月结算一次。5、乙方因其它原因,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甲方按现有银行存款利率收取利息。如乙方拒付租金,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租赁器材使用权,收回租赁器材,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6、租赁单价:钢管原价每米20元,每米日租金0.02元,扣件原价6元,每个日租金0.02元,吊篮每组40元等,所有丢失器材按表中原价赔偿等条款。2014年5月3日,被告傅东委派其雇佣人员被告宋志伟到原告处提取6米钢管170米、3米钢管80根、3.5米钢管3根运回工地使用。被告宋志伟在(租)建筑器材租赁明细单上签名。被告傅东租用上述钢管至今未归还,亦未给付租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明细单、(2015)凤民初字第02662号民事判决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源峰公司与被告傅东之间达成《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告源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傅东使用、收益,被告傅东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本案双方合同中已约定在被告拒付租金的情况下,有权停止被告的租赁器材使用权,收回租赁器材,器材按双方约定的原价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傅东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一直未给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停止被告租赁器材使用权的条件已成就,有权收回租赁物,要求被告傅东给付租金并赔偿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志伟系被告傅东雇佣人员,受被告傅东指派到原告处提取钢管,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凤城市源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270.50米(6米170根、3米80根、3.5米3根);二、被告傅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凤城市源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日钢管租金人民币14483.7元及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按钢管每米每天0.02元给付租金;三、被告傅东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按价赔偿原告凤城市源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款25410元(20元×1270.50米);四、驳回原告凤城市源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傅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询人民陪审员  齐邦仕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