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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聂家文与张晓艳、吕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家文,张晓艳,吕绍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3061号原告聂家文。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运兴,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张晓艳。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绍斌。原告聂家文与被告张晓艳、吕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家文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李运兴,被告张晓艳委托代理人胡建宏。被告吕绍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家文诉称:2013年,被告张晓艳以其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聂家文借款总计760000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张晓艳为原告聂家文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聂家文现金柒拾陆万元(¥760000.00),借款人:张晓艳。”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晓艳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将借款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晓艳、吕绍斌向原告聂家文连带清偿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晓艳辩称:被告张晓艳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所持欠条系胁迫出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绍斌辩称:被告张晓艳借款我不知道,家里也从来没有花过她的钱,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0月6日,原告聂家文两次向被告张晓艳转款500000元,被告张晓艳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聂家文现金柒拾陆万元(760000)”。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张晓艳账户转款260000元的记录,经查证,被告张晓艳已销户。另查明,2006年4月17日,被告张晓艳与吕绍斌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张晓艳向原告聂家文出具的760000元借条,其中500000元有转款凭条相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外260000元无法确定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晓艳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吕绍斌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张晓艳、吕绍斌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艳及被告吕绍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聂家文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聂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张晓艳、吕绍斌负担7500元,由原告聂家文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