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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某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半文盲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取保侯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4日以巨检公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小二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某用持手机击打被害人黄某甲面部,致被害人黄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到巨野县公安局核桃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陈述;物证金凯为牌手机一部;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先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