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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晓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晓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305号原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外环***号。组织机构代码:67683087-2.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东宁木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舒。原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晓舒劳动争议一案,2016年6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沿利、被告杨晓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做出了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20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自动离职,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舒辩称,在被告离职前,原告已经未按时支付工资9个月以上,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按仲裁裁决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杨晓舒入原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份工资共计19000元。2016年2月被告离职。被告主张离职的原因为原告拖欠其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但原告未提交被告系自动离职的证据。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被告杨晓舒为申请人,以原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9000元。2016年4月11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份工资19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4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劳仲裁字[2016]第20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共同构建规范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有权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故对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应当对其提出被告系自动离职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份工资19000元原告没有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份工资19000元,原告应予支付。被告2012年7月入原告处工作,2016年2月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档案尚在原告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晓舒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晓舒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份的工资19000元;三、原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晓舒经济补偿金8400元;四、原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杨晓舒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