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秀菊、鲁效果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高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李秀菊,鲁效果,鲁雅楠,高建,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西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菊,居民。系死者孙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效果,泰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系死者孙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雅楠。系死者孙某之女。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尊仓,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强,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泰安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7日16时40分许,高健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庞河桥时,与同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高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共支出医疗费3220.1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东岳市政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40万元。另查明,原告李秀菊系死者孙某之母,鲁效果系其夫,鲁雅楠系其女。事故发生时,原告鲁雅楠已成年。原告李秀菊共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孙甲、孙乙、孙某、孙丙。孙某生前居住于泰安市泰山区向阳街1号。原告李秀菊于2013年2月1日至今居住于其子孙甲购买的位于旧镇小区19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再查明,被告高健系鲁J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东岳市政公司系鲁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两被告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中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健驾驶车辆与孙某发生相撞,造成孙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秀菊、鲁效果、鲁雅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220.1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88.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80元,共计675347.35元。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孙某户籍性质,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584440元。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职工收入计算六个月为2511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亲属死亡,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要求金额过高,本院依法支持1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村委证明,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8323元计算11年除以4人为50388.2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入院抢救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按照三人每人7天每天80元计算为1680元。被告中保泰安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健系交通事故逃避,构成保险合同中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且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故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原告提交泰安市公安局痕检报告一份,交警大队对被告高健、赵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主张事故发生时本案被告高健对事故发生并不知情,其驾车驶离现场情形不算逃逸。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证据,被告高健并不构成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法定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依法赔偿。被告高健作为鲁J号车辆的驾驶人员,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系雇佣司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东岳市政公司承担。被告中保泰安分公司作为鲁J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其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相抵顶,多余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菊、鲁效果、鲁雅楠交通事故损失113220.10元(含医疗费3220.10元、死亡赔偿金72701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菊被扶养人生活费50388.25元,赔偿原告李秀菊、鲁效果、鲁雅楠死亡赔偿金511739元。共计562127.25元。三、被告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的40万赔偿款,待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完毕后,由原告李秀菊、鲁效果、鲁雅楠予以返还。四、综上一至三项,限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李秀菊、鲁效果、鲁雅楠对被告高健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原告李秀菊、鲁效果、鲁雅楠承担308元,被告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70元。上诉人中保泰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肇事车辆驾驶员驶离现场,构成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法律规定的原则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来进行赔偿。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投保车辆驶离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上诉人高建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驾驶车辆离去,构成了肇事逃逸行为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责。2、对于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或减轻等条款我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在我公司与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投保合同时,我公司已经将投保的免责条款等事项告知了投保人,并且其已经加盖公章,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对其进行了告知。3、被上诉人高建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逃离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形成原因也根据该驶离现场行为做出了认定其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4、投保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对于事故发生不知情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构成免责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且其行为导致了事故责任认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秀菊、鲁效果、鲁雅楠辩称,一、原审被告高建是在不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此情形不构成逃离现场,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当日对原审被告高建及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都可以证实高建是在不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二、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加盖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免责条款告知书是在原审开庭前几日才到该公司进行加盖,该公司公章加盖登记本也有明确记载,且该告知书明显书写错误,将时间写为2016年。综上,原审被告高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且上诉人也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建、泰安市东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李秀菊、鲁效果、鲁雅楠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高建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当天,案外人赵某向交警部门陈述,其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货车与电动车发生事故后,货车没有停直接走了,其感觉货车司机可能不知道发生事故。高建在公安交警部门陈述,他不知道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也不知道在哪里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当天下午七点多,交警给他打电话说他驾驶的车可能发生事故,他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一审判决将高建的名字错写为高健。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通过被上诉人高建及证人赵某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可以看出,高建当时驶离现场并非逃避责任,主观上并不具有恶意逃避责任的故意,而且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建发生交通事故后系驾车驶离现场,而非肇事逃逸,因此,上诉人认为高建系肇事逃逸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高建的名字错写为高健,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丽梅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