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莫光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光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光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光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桂0923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光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同年6月3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2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朝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光福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莫光福陆陆续续在博白县沙河镇长远村下塘面队其家里,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卖二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付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庞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符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小包海洛因给凌某乙,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小包海洛因给凌某甲。同时提供吸毒用具给上述购毒人员在其家里吸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吸毒桌上扣押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73克,从庞某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4克,从莫光福身上扣押毒品海洛因15小包,净重1.25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4份),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罚没款收据,户籍证明,证人符某、庞某、付某、凌某甲、凌某乙、莫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过称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莫光福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光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莫光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莫光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莫光福提出,其只贩卖过50元的毒品给符某,原审认定其向多人贩卖毒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均已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莫光福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光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莫光福提出其只贩卖过50元的毒品给符某,原审认定其向多人贩卖毒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核查,证人符某、莫某、凌某甲、庞某、付某、凌某乙、凌某甲、莫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1日莫光福向付某、庞某、符某、凌某乙、凌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莫光福在侦查阶段对其向上述人员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同时有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实莫光福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一军审判员 梁 凤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明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