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32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2011年8月犯贩卖毒品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雄英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金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收到吸毒人员伍某的QQ信息,说要买点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吸食,并约定在祁阳县黎家坪镇工商银行附近会面。当晚17时许,双方在黎家坪工商银行上面马路边见面后,被告人唐某某交给伍某5粒甲基苯丙片剂,伍某交给唐某某200元现金。交易完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被告人唐某某持有的人民币200元;吸毒人员伍某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颗粒5粒,净重0.45克。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伍某处缴获的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伍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现场称重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永公物鉴(理化)字[2016]156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2011)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 雄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金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