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周启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启元,农民。2014年9月因盗窃罪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启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代理检察员金晶、被告人周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周启元将停放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的车牌号为鄂JUV8**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19元。被告人周启元到案后,其亲属积极退赔4719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启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启元的户籍证明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魏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报案陈述材料,被告人周启元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启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启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启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全部退赔,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启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