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肖泽洪诉肖豪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泽洪,肖豪杰,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25号原告肖泽洪。委托代理人伍健一,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豪杰。被告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人民大厦16楼1602、1604、1606室。法定代表人肖永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又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沙河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大庆大厦11楼。负责人孙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泽洪诉被告肖豪杰、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星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国连、人民陪审员刘志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肖豪杰、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沙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沙河支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肖豪杰驾驶的粤BC0F**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邵阳市区驶往新邵县坪上镇方向,在207国道2544km+950m处越过中心线从前车左侧车道超车与相向正常行驶袁杏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湘AG02**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袁杏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豪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袁杏、原告肖泽洪均布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头面部皮肤及软组织损伤;4.钢板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住院23天。2015年12月9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肖泽洪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内有钢板螺钉一套固定)治疗尚未终结,暂不宜做伤残等级评定;2.从2015年12月10日起后续治疗费预计16000元;3.伤后误工365天,壹人护理150日,营养180日。经查,粤BC0F**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沙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住院花费医疗费40102.07元,两被告均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沙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第二次手术护理费共计290928.0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肖豪杰、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肖豪杰的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肖豪杰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4.车辆粤BC0F**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车辆粤BC0F**的所有人;5.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沙河支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6.保险单,拟证明车辆粤BC0F**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肖豪杰负事故全责以及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8.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违规超车酿成车祸的事实;9.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费用的事实;10.湖南尚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任免通知,拟证明原告系经湖南尚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的事实;11.原告工资表、护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月工资15833元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1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等情况;13.原告及护理人员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根据本院要求补交了湖南尚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肖豪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自己只是作为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豪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已经为粤BC0F**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垫付了70000元的修车费;3.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按保险合同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沙河支公司辩称:1.被告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属实;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限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3.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应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后再由保险公司承担;4.误工费应按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5.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沙河支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也证明了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原告伤后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与原告补交的湖南尚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印证了原告在湖南尚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任项目部经理职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与证据13中原告的工资完税证明证实了原告伤前月收入158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邵阳市白云司法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一人护理150天、营养180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时间12个月,因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沙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重新鉴定误工期为11个月,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1个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沙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粤BC0F**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及购买保险的情况均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头面部皮肤及软组织损伤;4.钢板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住院23天。2015年12月9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肖泽洪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内有钢板螺钉一套固定)治疗尚未终结,暂不宜做伤残等级评定;2.从2015年12月10日起后续治疗费预计16000元;3.伤后误工365天,壹人护理150日,营养180日。原告为住院花费医疗费40102.07元,两被告均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但被告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70000元的车辆维修费。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沙河支公司对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为误工期11个月。三被告均认可对重新鉴定的11个月误工期,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原告系湖南尚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邵阳至坪上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的项目部经理,收入为15833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湖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9402.07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2.后续治疗费1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1150元),根据司法实践按50元/天计算23天;4.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3600元),按20元/天计算180天;5.误工费174163元(15833元/月×11月=174163元),根据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按原告伤前收入15833元/月计算11个月;6.护理费16652元(40520元/年÷365天×150天=16652元),参照居民服务行业40520元/年计算150天;7.辅助器具费290元,根据原告购买轮椅实际开支确定;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实际交通路线和标准确定;9.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上述损失合计252457.07元,其中第1-4项属医疗费用项,计60152.07元;第5-8项为伤残赔偿费项,计191605元;鉴定费700元。对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手术护理费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肖豪杰承担,但被告肖豪杰系被告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粤BC0F**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沙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1757.07元。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700元,由被告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泽洪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251757.07元;二、由被告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泽洪鉴定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被告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给付款项共计258121.0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沙河支公司应付251757.07元,被告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6364元(含支付诉讼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指定账户内(指定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户名为肖泽洪,账号为62270029603101453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星屏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人民陪审员 刘志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邵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