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卢玉志与如皋市天浩工业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玉志,如皋市天浩工业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0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玉志。委托代理人:卢玉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皋市天浩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梅甸村*组*号。法定代表人:陈美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卢玉志因与被申请人如皋市天浩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玉志申请再审称:卢玉志多年在天浩公司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应天浩公司要求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180元,从2013年2月23日开始至8月20日。后因工作任务不足,被公司派往加力镇工作。卢玉志累计外派出勤96天,按115元/天计发工资。至2013年底(2014年1月29日)结算工资时,被天浩公司要求必须在“谢学俊跟我卢玉志一切帐清(包括天浩公司)”的便条上签字才能拿到工资。此时已是农历腊月29,家中急等工资���用,无奈之下,才签了字。依据法律规定,天浩公司还应支付卢玉志工作日加班工资1271.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043.5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003.75元,合计19318.25元;支付所克扣的工资6240元;2014年春节后,天浩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卢玉志上班,形成了事实上的辞退,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另外,还应支付因工资纠纷的追偿费用1200元。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卢玉志与天浩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月29日,卢玉志向天浩公司出具条据一份,载明“谢学俊跟我卢玉志一切帐清(包括天浩公司)”。卢玉志与天浩公司结清了“一切”款项。此后,卢玉志没有再去天浩公司工作,天浩公司也没有通知卢玉志继续工作。本案条据中的“一切帐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一切帐清”已经涵盖了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卢玉志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和克扣的工资”,因天浩公司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卢玉志主张的支付辞退的“经济补偿金”,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天浩公司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卢玉志提出的因工资纠纷的“追偿费用”,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卢玉志申请再审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综上,卢玉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玉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