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彭明全与张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全,张贤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964号原告彭明全,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委托代理人李正启,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贤军,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彭明全与被告张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海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启,被告张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全诉称:2016年2月前,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模板,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欠原告模板款25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贤军辩称:欠条属实,但写完欠条后被告发现2015年7至8月期间其已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只欠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前,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模板,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张贤军欠原告彭明全模板款2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彭明全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彭老板木板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2016.2.3号张贤军。”因原告彭明全索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彭明全与被告张贤军之间因买卖模板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张贤军尚欠模板款25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彭明全出具欠条,故原告彭明全要求支付欠款25000元,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利息可从原告彭明全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贤军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彭明全20000元,因为被告张贤军并未向本院提交已付2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明全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彭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海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