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9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义新与河间市银龙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新,河间市银龙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1791号原告刘义新。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系献县乐寿镇小楼村村委会推荐人员。被告河间市银龙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法定代表人周宝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坡,系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国生,系被告办公室主任。原告刘义新诉被告河间市银龙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河间市银龙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坡、胡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献县乐寿镇小楼村村民,在该村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2010年,被告在小楼村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对原告所有的宅基地房屋予以拆迁,但一直未达成协议。2016年4月15日,被告将原告房屋北面离墙大约半米左右挖4-5米深坑,使原告的房屋面临倒塌的危险,并将部分房后的树木进行了偷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房屋北面的深坑填埋,恢复原状,消除安全隐患。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诉争的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实施的挖掘行为是在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实施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第三、此案应中止审理。2015年5月份,献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责任书,因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在贵院行政庭已经立案,要求撤销该决定,但贵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依法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依据,原告已经申请进行复议,因此中止了该行政案件。综上,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虽然原告于1990年8月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6月12日取得了土地使用证。2015年5月29日,献县国土资源局就双方争议土地及原告房屋下发了献国土资征字(2015)010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献县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城中村改造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征函(2009)0284号文件批准,上述被征收人位于献县乐寿镇小楼村的部分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东至刘国全、西至刘正月、南至街道、北至街道)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用于献县龙腾首府项目建设”。责令原告刘义新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及房屋。虽然原告不服以上批复及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被告已于2010年6月12日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不具备作为请求将土地恢复原貌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义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清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