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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兰、魏燕、魏天惠、刘雅慧诉被告张锋、大荔县凯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魏某甲,刘某甲,张某,大荔县凯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2民初73号原告刘某,女。系死者魏某乙之妻。原告魏某,女,系死者魏某乙长女。原告魏某甲,女,系死者魏某乙次女。原告刘某甲,女,系死者魏某乙三女。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魏某、魏某甲、刘某甲之母。刘某、魏某、魏某甲、刘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延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系陕B31801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被告大荔县凯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三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泉,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同州路西段。(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翟福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秦州,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刘某、魏某、魏某甲、刘某某诉被告张某、大荔县凯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延莉、被告大荔县凯驰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全、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秦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魏某、魏某甲、刘某某诉称,2015年5月30日2时05分,四原告亲属魏新彪驾驶其父魏志国(另案处理)所有的陕AL3333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由黄陵县县城方向前往黄陵县官庄鱼种厂途中,行至210国道735K+500M处与同向被告张某驾驶的违法临时停放在路边的陕B31801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陕AL3333号驾驶人魏新彪、乘车人魏志国、刘建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较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黄公交认字第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新彪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魏志国、刘建奇无责任。陕B318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四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抚养人魏某生活费78957元,魏某甲生活费149141元,刘某某生活费15791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共计907758.50元,由被告按照交强险份额及剩余部分承担30%,即307398.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28400元、丧葬费变更为26059.5元、被抚养人魏某生活费78957元,魏某甲生活费149141元,刘某某生活费15791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增加10000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按照交强险份额及剩余部分承担30%,即313807.65元,并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某魏某、魏某甲、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四原告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支付魏某、魏某甲、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第二组(黄)公交认字(2015)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确定魏新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刘建奇、魏志国无责任。第三组魏新彪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魏新彪于2015年5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请求各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依据。第四组2000年4月5日官庄鱼种繁殖场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魏志国系鱼种厂的实际经营人和事故车辆陕AL3333的实际所有人,各被告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第五组2012年6月15日购房合同一份、收条两份、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魏新彪夫妇在2012年6月15日购买水利局职工马百怀1单元40室房屋一套,价款为46万元,同时证明受害人死亡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第六组天然气票据7张,电费票据1张、两张水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证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第七组黄陵县桥山小学素质报告册,证明魏某就读于黄陵县桥山小学,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未当庭提交)被告张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理赔,交强险及商业险已足够理赔,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二组收条两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其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大荔县凯驰汽贸有限公司辩称,陕B31801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陕B31801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至本案发生时,被告张某的分期付款尚未结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被告大荔县凯驰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亲属魏新彪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子女随其在城镇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应依照农村户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大荔县凯驰汽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保单两份,证明实际经营人张某经营的陕B31801号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第二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大荔县凯驰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陕B31801车辆属于分期付款车辆,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与被告公司的分期付款合同一直在履行,且未完全结清车款,被告大荔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陕B31801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及商业险(50万),保险公司愿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交强险11万元应当按照比例对三名死者进行划分,商业险应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即70%与30%计算,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照30%给予赔偿,具体赔偿份额由法院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们标准进行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500元予以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子女在城镇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根据保监会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原告第五组证据,被告张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大荔凯驰汽贸有限公司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购房收条数额大写与小写不一致,购房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房款,但实际为三次付清,不能作为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第六组证据,被告张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大荔凯驰汽贸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系刘某所消费及居住;原告第七组证据,被告张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大荔凯驰汽贸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当庭提供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某第二组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未从交警队领取任何费用;被告大荔凯驰汽贸有限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大荔凯驰汽贸有限公司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张某、大地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及被告张某第二组、被告大荔凯驰汽贸有限公司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定。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及四原告亲属魏新彪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原告魏某、魏某甲、刘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原告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官庄鱼种厂的实际经营人及肇事车辆陕AL3333的实际所有人为魏志国,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原告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及受害人魏新彪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第一组证据,原件来源合法,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认定。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0日2时05分,原告刘某之夫、原告魏某、魏某甲、刘某某之父魏新彪驾驶魏志国(另案处理)所有的陕AL3333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由黄陵县县城前往黄陵县官庄鱼场途中,行至210国道735K+500M处,与同向被告张某驾驶的、违法临时停放在路边的陕B31801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陕AL3333号驾驶人魏新彪、乘车人魏志国、刘建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失,造成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黄公交认字(2015)第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新彪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魏志国、刘建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系陕B31801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大荔凯驰汽贸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刘某系魏新彪妻子,原告魏某、魏某甲、刘某某系魏新彪女儿,均未成年,2015年5月3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尚未出生,其于2015年10月7日出生。陕AL3333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魏志国,魏志国自2000年在黄陵县经营官庄鱼种繁殖场,系该鱼种繁殖场的实际经营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垫付现金22000元,被告张某垫付现金20000元。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抚养人魏某生活费78957元,魏某甲生活费149141元,刘某某生活费15791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共计907758.50元,由被告按照交强险份额及剩余部分承担30%,即307398.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为528400元、丧葬费为26059.5元、增加1000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后赔偿总额为313807.65元。再查明,本起事故受害人魏志国各项赔偿款项为562227.5元、受害人刘建奇各项赔偿款项为568046.2元(均已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之夫、原告魏某、魏某甲、刘某某之父魏新彪驾驶魏志国(另案处理)所有的陕AL3333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违法临时停放的陕B31801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魏新彪、魏志国、刘建奇死亡的损害后果,魏新彪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5]第(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明确、客观,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魏新彪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本起事故另一名死者魏志国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魏新彪与魏志国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6059.5元[(52119元/12月×6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魏某、魏某甲、刘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自幼随父母由西安市临潼区迁至黄陵县居住、生活并上学,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抚养人为多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三原告至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年龄计算至其18周岁,即三人被抚养年限为魏某9年、魏某甲17年、刘某某18年,原告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标准主张予以支持,故三原告的被抚养费生活费应该按照9年、8年(17-9)及1年(18-17)三个阶段计算合计为30705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陕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按照三人五天每天100元计算1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刘某、魏某、魏某甲、刘某某诉请主张为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307055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合计863014.5元。肇事车辆陕B31801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本起事故造成魏新彪、魏志国(另案处理)、刘建奇(另案处理)三人死亡,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数额,四原告损失占总比例的43.3%,故其在机动车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为47630元(110000元×43.3%),剩余815384.5元由侵权人按照主要责任70%即570769.15元(815384.5元×70%)及次要责任30%即244615.35元(815384.5元×30%)进行赔偿,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陕B3180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对于244615.35元赔偿款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四原告的损失比例43.30%赔偿216500元,不足部分28115.35元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荔县凯驰汽贸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陕B3180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已将车辆使用管理权交付于被告张某,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魏某、魏某甲、刘某某死亡赔偿金476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6500元,以上合计264130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魏某、魏某甲、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28115.35元。三、被告大荔县凯驰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7元,原告负担323元,被告张某负担5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南附:相关法律法规1、《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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