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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高某甲,中囯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11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洋县黄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秦汉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被告高某某之父。被告中囯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高某甲,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下午7时5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陕FZU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囯道1572km十920m处,其车右前角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陕FE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22天花医疗费44093.59元(其中被告支付16500.00元)。2016年1月25日洋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016年5月6日,其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疔费评估为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由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8357.09元。被告高某某辨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此外在原告受伤后,其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0641.92元。被告高某甲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其儿子高某某驾驶,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原告诉求的其被扶养人共计四人的抚养费用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对于超出部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高某某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下午7时5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陕FZU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其车辆右侧前角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陕FE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髌骨骨折及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40701.69元、门诊费5700.84元,共计医疗费44093.59元。2016年5月6日,原告王某某伤情经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所鉴定为:1、王某某右骨股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髌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王某某右侧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后,其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一万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天左右;3、王某某右侧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后、右髋骨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曰。审理中,原告增加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查被告高某某所驾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高某甲户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分别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其中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原告之父王应中,生于1946年10月13日;其母亲叶丰娃,生于1946年9月14日;妻子张小英,生于1980年11月10日;其夫妻生养子女二人,女王瀛生于2002年4丹5日,子王一智生于2008年12月7日。经审核确认,原告王某某除上述医疗费46402.53元(其中被告高某某支付住院费16500元、门诊费2308.92),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2天十后期治疗3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21600元(270天×80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58195.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43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906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755元,共计损失157099.03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及修理费20641.92元。上述事实,有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档案、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陕西省增值税发票、车辆维修费票、收条、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笠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当依法据实确定。由于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按照商业笫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如数赔偿给原告。鉴定费2280元由当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告高某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高某某已先行支付的费用当并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4819.0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囯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3301.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755元,计105056.50;其余49762.51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并由被告中囯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如数赔偿给原告。前述被告中囯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54819.01元。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280元。三、被告高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高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修理费等20641.92元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现原告已经交纳,被告高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索小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