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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贵州梵天民生大药房有限公司诉韩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梵天民生大药房有限公司,韩丽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754号原告贵州梵天民生大药房有限公司。地址: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铜大高速出口右侧。法定代表人李全晖,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丰栋,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桂钊,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怀化人,现住铜仁市碧江区。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被告韩丽华,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贵州梵天民生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大药房)诉被告韩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帅清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丰栋、向桂钊,被告韩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在房屋所有权人龙小燕处承租了位于铜仁市碧江区时代商汇13栋一楼门面228平方米,租赁期自2010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6日,并经其同意可以将门面对外进行转租。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原告承租的位于民生大药房时代商汇店左边第二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1年,租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2015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后,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提出收回门面之前被告可以继续租赁该门面,租金为每月7500元,按季度支付,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也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现公司准备扩大门面,需收回门面自用,经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搬离租用房屋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租赁的房屋;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按人民币420元/天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与龙小燕于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龙小燕、王小平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本案所涉门面系原告在房屋所有权人龙小燕处合法承租,租赁面积228平方米,使用期限自2010年至2022年止,且原告享有将门面对外分租及转租的权利。3.原告与韩丽华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租与被告门面的面积及租赁期限。4.原告发给被告的书面通知两份,拟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需要收回门面自用。原先已充分尽到通知义务。5.收据一张,证明韩丽华交纳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22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退还租赁房屋不合理。我们不是非法占用房屋。我是从2010年的时候开始租赁的这个房屋,我一直都在续租,合同应该存在。在合同中,也约定了我享有承租权。在此之前,原告一直都没有说过要收回租赁房屋,我在承租的6年中,装修了两次门面,如果有一点提示他们要收回房屋,我也不会装修。合同上的租赁期限是一年,但实际上我是从2010年6年1日开始租赁的,一直在续租。我请求续租,不同意退还房屋。被告韩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及认证:被告韩丽华对原告民生大药房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中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16年2月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龙小燕的签名笔迹不一致,申请笔迹鉴定,经法庭询问龙小燕,其本人认可该合同,并承认是自己的笔迹,告知被告韩丽华后,韩丽华撤回了鉴定申请,对2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收到了该通知,本院予以认定。对5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即房屋所有权人龙小燕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龙小燕将其位于铜仁市碧江区时代商汇13栋一层的228平方米的门面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同时还约定了在经营期间,原告根据经营情况可以将门面进行分租。2016年2月5日,原告与龙小燕、王小平续签了《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6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合同期内,原告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转让或转租部分门面。2014年8月18日,原告民生大药房与被告韩丽华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在龙小燕处承租的位于铜仁市碧江区时代商汇一层的部分门面即民生大药房时代商汇店左边第二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面积约45平方米,租赁期1年,租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如被告不再续租,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了门面租金、租金交纳方式及押金,2013年交的押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有效,合同到期,被告不再续约,且无其他违约情况,原告无息退还被告。2015年6月29日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该门面,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也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2016年2月25日、3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收回门面自用,被告收到通知后未搬离讼争门面,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租金交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被告共交租金人民币2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门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29日到期届满后,被告实际继续租用该门面,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2016年2月2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希望被告提前做好搬迁准备,3月6日收回门面;2016年3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因扩大经营范围,不再对外出租,希望被告在3日内搬出。本院认为,原告的书面通知实质上表达了要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收回门面自用的意思,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通知义务已经履行,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退回所租门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继续租赁该门面,不同意退还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被告不能将其欲续签《门面租赁合同》的意思强加于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讼争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按人民币420元/天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涉及的是门面房,每天都有收益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占用费的支付标准以被告最后一次所缴租金按日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具体计算方式为:22500元÷90天=250元/天,每天按人民币250元计算,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被告退还房屋时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占用费从被告交纳的押金中抵扣,不足部分由被告补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铜仁市碧江区时代商汇民生大药房左边第二间面积约45平方米的门面房返还给原告贵州梵天民生大药房有限公司;二、被告韩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梵天民生大药房有限公司门面占用费。占用费按每天人民币250元计算,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将上述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贵州梵天民生大药房有限公司时止(被告交纳的押金人民币5000元从中予以抵扣,不足部分由被告补交);三、驳回原告贵州梵天民生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韩丽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帅清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仲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