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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郑玉香与刘树菊、尹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玉香,刘树菊,尹梦,尹德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香,女。委托代理人:苗为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菊,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梦,女。法定代理人:尹德玉,男,系尹梦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树菊,女,系尹梦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德玉,男。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磊,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郑玉香因与被上诉人刘树菊、尹梦、尹德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玉香与刘树菊、尹梦、尹德玉系同村村民。刘树菊与尹德玉系夫妻关系,尹梦系刘树菊、尹德玉之女。郑玉香与刘树菊因对刘树菊大女儿尹珂说媒之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4日6时许,刘树菊因故殴打郑玉香丈夫苗为德,后郑玉香赶到现场,刘树菊便上前殴打郑玉香,双方开始相互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尹梦用脚踢打了郑玉香。该次纠纷中,郑玉香与刘树菊不同程度受伤。对于该次纠纷,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分别作出了对郑玉香罚款200元、对刘树菊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对尹梦不予处罚。郑玉香伤后前往日照市东港区后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经诊断为:面部、左侧臀部软组织伤。对于本次纠纷,郑玉香主张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51.8元;2、伙食补助费90元,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1777.65元,要求按照餐饮业收入标准98.76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要求按照18天计算;4、护理费270元,要求按照90元/天计算;5、交通费243.75元,无证据提交,请求法庭酌情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郑玉香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刘树菊、尹梦对于医疗费不予认可,且计算数额错误;认为伙食补助费过高,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费时间过长,且郑玉香并未从事餐饮业,郑玉香也未提供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因郑玉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郑玉香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且郑玉香在本案纠纷中有重大过错,不应予以支持。尹德玉对郑玉香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认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树菊、尹梦与郑玉香发生纠纷,造成郑玉香受伤,侵害了郑玉香的身体健康权,刘树菊、尹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尹梦作为未成年人且无经济来源,故应由尹梦的法定代理人刘树菊、尹德玉承担赔偿责任。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郑玉香与刘树菊、尹梦、尹德玉于2013年6月4日发生纠纷,后前往东港区后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9日治疗终结出院。故郑玉香的损伤从纠纷发生之日即已发现,且伤势明显。故郑玉香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6月4日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一年。郑玉香没有提交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相关证据,故郑玉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郑玉香要求刘树菊、尹梦、尹德玉赔偿其经济损失8133.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玉香负担。上诉人郑玉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6月4日6时许,刘树菊、尹梦、尹德玉殴打郑玉香,造成郑玉香面部、左侧臀部软组织损伤,郑玉香出院后一直向刘树菊、尹梦、尹德玉主张赔偿,2014年6月郑玉香在后村镇派出所向刘树菊、尹梦、尹德玉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有后村镇派出所安所长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故郑玉香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树菊、尹梦、尹德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从查明的事实看,2013年6月4日刘树菊、尹梦与郑玉香发生纠纷,并致郑玉香受伤,郑玉香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9日出院,2015年11月4日郑玉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刘树菊、尹梦、尹德玉赔偿其损失,原审庭审中刘树菊、尹梦、尹德玉抗辩郑玉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郑玉香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郑玉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郑玉香称其一直在公安机关向刘树菊、尹梦、尹德玉主张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玉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