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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初字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徐州陇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徐州陇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丕林,董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初字2468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煤电公司后8村。法定代表人訾本席,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陇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董庄村委会东侧。法定代表人董卫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丕林,农民。被告董卫东,居民。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徐州陇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丕林、董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居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真到庭参��诉讼;被告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徐州陇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丕林、董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被告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下辖的安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沛安)农信借字【201305】第09001号,金额1000万元,合同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2013年5月10日立借据,本金1000万元,年利率为12.45%,按月结息。2013年5月10日徐州陇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下辖的安国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沛安)农信保字【201305】第09001号;2013年5月9日訾本席、张丕林、董卫东与原告下辖的安国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沛安)农信保字【201305】第09001号。借款到期,经催要被告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25日偿还本金10元,2014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4000元。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5990元,利息4699736.14元,合计14695726.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至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徐州陇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丕林、董卫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下辖的安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沛安)农信借字【201305】第09001号,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第二条借款用途……第三条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小写)¥10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3.2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第四条借款利息和计息4.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4、2、1方式确定:4.2.1年利率为12.45%的固定利率。合同内不调整。4.2.2……4.4罚息4.4.1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2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伍拾%……4.4.4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1条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4.2条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4.5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第五条……第六条提款……6.3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的账户(择其一):借款人开立的结算账户,名称为: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账号为:3203223301201000022635……第七条贷款资金支付7.1单笔金额超过叁佰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第八条还款8.1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资金来源于但不限于:A销售收入。B其他合法收入。……第九条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徐州陇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保证合同》,编号:(沛安)农信保字【201305】第09001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第十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3.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3.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13.2出现13.1条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3.2.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13.2.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2013年5月10日徐州陇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安国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沛安)农信保字【201305】第09001号,合同约定:“为确保(全称)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沛安)农信借字【201305】第09001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借款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5月9日訾本席、张丕林、董卫东与原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安国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沛安)农信保字【201305】第09001号,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沛安)农信借字【201305】第090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保证人訾本席、张丕林、董卫东)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壹仟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规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21日。第二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壹仟万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壹仟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3/05/10到期日期2014/04/21借款金额壹仟万圆整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12.45000%兹借到上列款项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并按期归还。被告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及訾本席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章。上述贷款出借后,被告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本金10元,2014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4000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苏银监复[2013]145号批复,主要内容为:“一、同意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固支行等33家支行开业……三、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原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徐州陇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丕林、董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州陇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丕林、董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陇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丕林、董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5990元,利息4699736.14元,合计14695726.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州陇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丕林、董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徐州陇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丕林、董卫东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9974元,减半收取为54987元,由被告沛县大屯矿区喜福物资有限公司、徐州陇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林、董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居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