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志与被告齐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志,齐乐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703号原告王永志,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建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乐乐,女,1991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告王永志与被告齐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建豪,被告齐乐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志诉称,原告在2015年3月出借给被告本金1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齐乐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已归还过了,还给原告150000元和利息20000元共计170000元,此款通过农业银行汇给原告的父亲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齐乐乐向原告王永志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永志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9月4日,被告齐乐乐归还原告王永志17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0000元),此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原告王永志父亲账户,对此原告王永志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乐乐向原告王永志借款150000元,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乐乐借款后于2015年9月4日已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王永志,故本院对原告王永志起诉要求被告齐乐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这笔170000元与本案不是一笔借款,其在2015年3月借给被告的是两笔,其中一笔是自己请求证人杨某汇给齐乐乐145500元,齐乐乐收到此款,但庭审时表示,此款与原告无关,同时亦表示,自己与证人杨某无业务往来,双方也不认识,该笔款未返还给证人杨某。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杨某未能出庭,且被告对证人杨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齐乐乐在2015年3月12日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9月4日归还借款170000元(包括利息20000元)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因债务已履行完毕,债权亦即灭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王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滕 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