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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浙江九华汽车有限公司配件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华出庭,指控:2016年6月17日23时04分许,被告人邱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实际号牌为赣F×××××),沿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胜东路口以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邱某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对被告人邱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