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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明明诉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明,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558号原告赵明明(反诉被告),男,1984年2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仆寺街21号北京府右街宾馆01室。法定代表人王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芳,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赵明明与被告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明明、被告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汽车,租车押金7000元,租金为每月43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租金。2016年4月20日,原告应缴纳下月租金,但因有事耽搁未支付,被告竟然于2016年4月26日擅自将车辆开走,并将原告放在车上的25800元取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车辆押金7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5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违约,我方有权收回车辆,且未发现车内有原告的25800元。但我方认为合同仍然在履行中,并未解除。被告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反诉称:我方将汽车开回后发现车辆损坏,花费7600元。我方认为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应给付至2016年6月23日的租金9200元,我方收回汽车的费用为600元,应当由原告给付。故反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给付被告修车费用7600元;2、原告给付被告给付租金9200元;3、原告给付被告收车费用600元。原告赵明明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涉案车辆的后保险杠确有损伤,但其他位置没有损坏。被告将车辆收回,合同已无法履行,故不同意给付租金。收车费用没有依据,也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长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的黑色卡罗拉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出租于原告使用,租赁期限3个月,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月租金4600元,押金7000元。原告应于每月20日前付下月租金,如未付款逾期超过6个工作日或累计逾期超过30日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车辆,原告须支付未付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双方合同另约定,原告不得隐瞒租赁车辆发生的任何事故,须在第一时间于事故发生现场向当地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通知出租方,并及时向出租方提供相关资料,以便出租方协助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因原告未及时采取上述措施或操作不当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或其他损失的,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首月,原、被告双方均依合同履行,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租金4600元及押金7000元。原告未依合同于2016年4月20日前给付被告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租金4600元。2016年4月23日、24日为周六、日。依原告陈述,2016年4月26日晚,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后保险杠受损。同日稍晚时候,被告以原告违约未付租金为由将涉案车辆收回。被告出具修车结算单,证明涉案车辆在收回后发生维修,涉及车辆多个部位。但被告尚未向车辆维修方付款。原告就车内钱款丢失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就收回汽车的费用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上述事实,有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修车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问题。原告未依合同于2016年4月20日前给付被告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租金4600元,构成违约。原告应当给付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租金460元,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租金的反诉请求中的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租金46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未付款逾期超过6个工作日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车辆。由于2016年4月23日、24日为周六、日,原告至2016年4月26日未付款的时间不满6个工作日,原告尚未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上述合同解除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权解除合同及收回车辆。现被告提前收回车辆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请求原告给付收回车辆费用6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收回车辆,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原告亦主张解除与被告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于被告收回涉案汽车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4月27日解除。《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保有原告的租车押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押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在车内存放258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后的租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租赁期间造成车辆损坏。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违约收回涉案汽车,其未与原告进行涉案车辆的交接,且修车结算单中载明的进厂维修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距收车日期2016年4月26日间隔多日。因此,不能仅仅依据被告提供的修车结算单确定原告在租赁期间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涉案汽车后保险杠损坏,本院对原告自认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保险公司拒赔的修车费用,但被告出示的修车结算单仅能证明修车费用的结算金额,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和被告向修车方支付该修理费用的事实。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涉案车辆修理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明明与被告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解除。二、被告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赵明明车辆押金七千元。三、原告赵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四百六十元。三、驳回原告赵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原告赵明明、被告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赵明明负担二百四十四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正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