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来法与李良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来法,李良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954号原告:徐来法。被告:李良弟。原告徐来法与被告李良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4261.50元,并从2016年3月9日至还清日止按月2%另行计算30000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被告归还代偿款30841.50元,并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李伟东借款3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4年12月23日,李伟东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3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丽缙商初字第117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李伟东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88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30000元利息;原告对前项款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诉讼费841.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徐来法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夏晓锋、陈丽芬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群勇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叶育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