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钟静静诉被告刘李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静静,刘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363号原告钟静静,女,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红山长红南路城郊林场家属院。被告刘李军,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佳县王家砭镇豪则沟小兔梁。原告钟静静与被告刘李军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李军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刘李军以带亲戚看戏为由向原告丈夫将原告所有的陕KBBX**纳智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借走,自从借走后一直未予返还。经原告和其丈夫多次索要无果诉后至佳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268000元陕KBBX**纳智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暂定2万元(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条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车辆照片一张。证明纳智捷牌陕KBB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12月2日在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登记在钟静静名下。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纳智捷牌陕KBB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钟静静。3、与被告刘李军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于2014年6月28日由被告刘李军借走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钟静静与程占义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纳智捷牌陕KBBX**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被告刘李军辩称:是因原告钟静静丈夫程占义和其有经济纠纷,所以他才不还车的。被告刘李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刘李军称其村唱戏,向原告丈夫程占义将登记在原告钟静静名下的纳智捷牌陕KBBX**小型普通客车借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原告丈夫程占义和其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返还车辆,原告索要无果诉至佳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268000元陕KBBX**纳智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暂定2万元(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权利人可以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和行驶证可以证实本案讼争的纳智捷牌陕KBB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原告钟静静,被告刘李军扣留所有权属于原告钟静静的车辆的行为,属无权占有,现原告钟静静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要求被告刘李军返还非法占有车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丈夫程占义和其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返还车辆,因该项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被告可通过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解决为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钟静静所有的纳智捷牌陕KBB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原告钟静静负担150元,由被告刘李军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翠蓉审 判 员 张少锋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