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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逄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905号原告:逄某某,女。被告:赵某甲,男。原告逄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某乙现年已独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离婚,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复婚,复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打骂原告。使原告精神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于2015年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然不知悔改置家庭而不顾,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已2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离婚我同意,但是我不同意净身出户,我有债务,应当均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某乙现年已独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离婚,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复婚。另查原告逄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以上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应珍视双方之间的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认可双方感情已破裂,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关于共同债务的请求,双方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次不予处理,待双方收集相应证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逄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