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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华洋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洋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088号原告江苏华洋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兴市虹桥镇蒋华新世纪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荀金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峪,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沈王村。法定代表人梁小雷,经理。原告江苏华洋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洋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华洋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通风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全部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连同原先所欠货款,尚欠原告1721826.04元未付。该对账中,包含了被告2015年9月15日给付原告的1张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时间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兑付到期日时申请兑付,但被告的账上无款可兑,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321826.04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21826.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通风附件,并约定“结算方法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增值税发票交需方财务入账90天后支付85%合同价款,余款交船一个月后付清”。2015年12月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认可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721826.04元。另查,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号码为24526066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6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12月14日,后原告将该汇票背书给江苏大洋海洋装备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0日,江苏大洋海洋装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提示承兑,银行以被告余额不足拒绝承兑。再查,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名称由泰兴市华洋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华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3月20日,原告名称变更为江苏华洋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对账函》1份、汇票1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货款。关于货款数额,被告在2015年12月2日出具对账函1份,表明其对尚欠原告货款1721826.04元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在2015年9月14日前向原告出具三张汇票的行为,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是其对汇票中注明金额货款的认可,因汇票未能承兑,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60万元的货款。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未及时付清货款,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天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321826.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4元,减半收取12287元,由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74元。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荣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