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抗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仲湖制衣有限公司与浙江丝得莉服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仲湖制衣有限公司,浙江丝得莉服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抗3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浙江仲湖制衣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审被告:浙江丝得莉服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原审原告浙江仲湖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浙江丝得莉服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8日作出(1999)城郊双经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5日,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湖检民(行)监[2015]33050000014号民事抗诉书,以该案属虚假诉讼,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浙湖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终结该案审查。2016年4月5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民监[2015]33000000175号民事抗诉书,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除外。”(2015)浙湖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系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进行审查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而作出的终结审查裁定。该裁定不属于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再审的裁定,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针对该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骆苏英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