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5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5民初413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德刚,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某。原告汪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刚、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4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两人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长期无法沟通,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矛盾加深,感情破裂,无法挽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汪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承担50%的教育费、医疗费。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其一,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相处两年时间才结婚,婚前了解充分;其二,婚后被告入赘至原告家,开始几年原、被告一直相处融洽,后虽因生活琐事偶有吵架,但并未经常吵架,现婚生女已十三岁了,被告不愿意拆散家庭。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双方确定由男方入赘到女方家,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4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4月,被告认为原告和其他异性发暧昧信息,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和好。因双方随后没有进行有效沟通及家庭琐事影响,致使夫妻感情受了一定影响,双方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某甲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夫妻一方起诉要求离婚但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起诉一方应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其离婚请求不应被准予。结合本案,原告汪某甲并未提交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仅仅提出了年龄差距大、缺乏沟通、经常争吵,两人短暂分居等理由。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年龄差距并不大,且婚前经过了近二年时间的交往,充分说明双方婚前了解较为充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近一年多来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及误解偶有争吵,并已分居几月,但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认识到自身存在的影响夫妻关系的问题并加以改正,彼此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应当给予原、被告一次自行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希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雪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