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陈异议王艳芳与蒋光树、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陈,王艳芳,蒋光树,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执异61号异议人:吴陈,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王艳芳,女,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蒋光树,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蒋光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任俊枝,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吴陈对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吴陈要求参与分配问题的答复》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我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陈称: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艳芳申请执行蒋光树、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其在2014年6月20日前已将参与分配申请递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也于2014年6月20日前以(2014)合执字第00247号函寄到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视为其在执行终结前提出了参与分配申请。请求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已经执行给王艳芳的财产执行回转,准许吴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王艳芳答辩称:1、原执行程序合法。2、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也有定论。3、吴陈不合法参与分配条件。4、关于评估价值的高低应由被执行人提出,吴陈无权对该评估价格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王艳芳和蒋光树、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艳芳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60万元。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对诉讼保全的被告蒋光树、联发公司名下的房产委托评估,经两次竞拍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王艳芳于2014年6月20日同意以第二次竞拍保留价接受财产抵债,同日我院作出(2014)淮执字第00024-8号、(2014)淮执字第00024-9号、(2014)淮执字第00024-10号、(2014)淮执字第00024-1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蒋光树的两套房产分别作价3170976元、2858938元,将联发公司的两套房产分别作价904587元、290054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艳芳。我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关于吴陈要求参与分配问题的答复》,答复意见为吴陈不符合参与分配联发公司、蒋光树财产的条件。吴陈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4月9日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在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完毕前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符合参与分配条件,我院评估、拍卖及查封房屋的抵债程序违法。我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2015)淮执异字第00005-1号执行裁定驳回吴陈异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执复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淮北中院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的2015年3月12日对吴陈参与分配申请作出答复,之后又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吴陈不服答复意见提出的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执异字第00005-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吴陈对本院2016年1月6日作出的其不符合参与分配的答复提出异议是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吴陈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的书面异议,我院不应适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其救济途径应通过其他程序进行解决。其对我院答复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陈的异议申请。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 涛审 判 员 王国际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蕊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