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任琴与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琴,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659号原告任琴,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土家族。被告王俊,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功,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任琴与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琴,被告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琴诉称,我们与被告经朋友介绍一起玩的时候认识。后被告说租房要6000元钱,向我说借20000元,因为支付宝帐户不能一笔打两万,所以就分两次一次打款9900元、一次打款9000元。后头两万是被告知道了我手机上的支付宝密码后,就用我的手机转款20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现金38900元。被告王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2月份在相亲网站上认识,然后我们交流了半年时间。后头原告从贵州到宁夏银川,我们以谈朋友的目的在一起同居生活。我在做化妆品直销,原告考察以后自愿投资。因原告银行卡放在贵州家里面,就用自己的支付宝转账到我的银行卡,我与原告一同去银行提取现金,交给原告用于投资。原告一共买了10套某某化妆品产品,分两次投资。2014年的8月21日买的三份产品,第二次是10月3日买了七份产品。每份产品需2900元,共花了29000。剩余的9900是我与原告共同一起生活的开支。2014年12月上旬,原告因为家中有事情回家,我还给原告一千元路费。原告称的借款是原告和我共同生活的生活开支,并非我向原告借款,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1日19时7分,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转帐9000元;同年8月22日8时83分,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转帐9900元。2014年10月3日21时59分,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转帐20000元;后原告通微信等方式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有也不会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任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俊的身份证照片、原告任琴的支付宝交易明细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录音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已经开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认可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银行帐户转款的事实,但双方对于该款的用途陈述不一致。被告称系帮原告提取现金用于购买化妆品直销,但被告没有提供关于购买化妆品的记录,也没有提供银行在这两次转帐之后的取款记录。本院在庭审中核实了原、被告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有向被告收款的要求,而被告未否认借款,只是因其它原因拒绝还款。从上述事实分析,被告欠原告借款38900元的事实有高度的概然性,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琴借款本金3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松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