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黑玉波与马策、舒丽娟、王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玉波,马策,舒丽娟,王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154号原告黑玉波,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现住襄阳市。被告马策,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回族,襄阳市人,现住襄阳市。被告舒丽娟,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武汉市。被告王红波,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黑玉波诉被告马策、舒丽娟、王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运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黑玉波、被告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策、舒丽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玉波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马策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王红波说服及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马策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为月息5分(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从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王红波对此约定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4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马策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马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50万元。之后,被告马策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红波承担马策不能还款的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王红波辩称,马策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是否到了马策的账户,借款后是否还了本金、利息,我不清楚。对马策借款我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属实,担保人名字是我签的。只有马策不能还借款或者无能力还借款时,我承担担保的责任。如马策有能力还款时,请求法院不要先执行我。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策、舒丽娟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马策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黑玉波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马策向黑玉波借款5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月利息及综合费为5%。协议还设定了该借款的担保责任条款,约定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王红波自愿为马策借款提供担保还款,并在保证人处签字。协议还约定该借款发生纠纷后的诉讼管辖法院为樊城区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黑玉波通过建设银行向马策6217002670000972168的银行账号汇款312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向马策转款150000元,交付现金38000元。马策向黑玉波出具一份借条,注明收到黑玉波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马策未向黑玉波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黑玉波多次找马策、王红波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马策与舒丽娟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2月9日在襄阳市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马策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此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按照双方借款时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策应当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但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造成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对导致该案纠纷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马策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5%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月息2%的规定,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丽娟与马策在向原告发生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签订借款协议时也未特别注明该借款系其个人行为,故舒丽娟对马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红波在马策与原告黑玉波的借款协议(借条)上,自愿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注明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马策不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红波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策、舒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黑玉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马策、舒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黑玉波支付从2014年9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三、被告王红波对上述两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马策、舒丽娟、王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运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