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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杨林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林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950号原告XX,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杨林付,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XX与被告杨林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富在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杨林付将自己所有的两套房(房屋产权证号1340210047**号),卖给原告XX,双方签订了《住宅楼买卖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430000元,原告开始装修房屋,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履行过户义务。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杨林付协助原告XX将所出卖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340210047**号)过户至原告XX名下,即将该出卖的房屋产权证所有人变更为XX;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林付未答辩。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出示证据一,《住宅楼买卖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诉争房屋买卖的事实,即2011年5月25日,被告杨林付将自己在杭锦旗锡尼镇百灵路东段林苑小区10幢1单元402室、502室卖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10047**号,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500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支付被告430000元,剩余20000元待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出示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明原告XX给被告杨林付支付购房款430000元。出示证据三,收条一张,证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杨林付收到原告XX支付的购买杭锦旗锡尼镇百灵路东段林苑小区10幢1单元402室,1单元502室的购房款430000元。出示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出卖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林付,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杭锦旗锡尼镇百灵路东段林苑小区10幢1单元402室,1单元502室。被告杨林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XX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杨林付(甲方)与原告XX(乙方)签订《住宅楼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自己在杭锦旗锡尼镇百灵路东段北林苑小区10幢1单元402室、1单元502室卖给乙方。房屋所有权证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10047**号,两套房每套建筑面积114.39平方米,室内每套建筑面积97.89平方米(包括已装修部分);二、两套住宅楼(连体上下楼)总价款为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乙方定于2011年5月25日向甲方付住宅楼款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其余贰万元待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三、甲方的住宅楼保证与他人无争议,如有争议由甲方负责解决,2010年取暖、物业由甲方负担;四、甲方于2011年5月25日向乙方交付房屋所有权证,证号134021004735号和两套住宅楼;五、乙方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甲方接到乙方电话通知后及时到场,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六、甲方不得收回或者不卖房屋,如有违约向乙方承担总房价20%违约金,乙方不得向甲方退房,如有违约,向甲方承担总房价20%违约金;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杨林付支付购房款430000元。当日,被告杨林付给原告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XX交来购买杭锦旗锡尼镇百灵路东段北林苑小区10幢1单元402、502房屋购房款肆拾叁万元。被告杨林付将买卖房屋的所有权证交给原告XX,原告XX对买卖房屋实际占有并使用。之后,原告XX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杨林付协商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林付拒绝履行过户义务。又查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10047**号,所有权人为杨林付,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杭锦旗锡尼镇百灵路东段林苑小区10幢1单元402室,1单元502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XX与被告杨林付签订的《住宅楼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被告杨林付购房款430000元,被告杨林付应当按照《住宅楼买卖协议书》约定,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原告XX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杨林付协商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林付拒绝履行过户义务,被告杨林付构成违约,故原告XX要求被告杨林付协助将其出卖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1340210047**号)过户至原告XX名下,即将该出卖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变更为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林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林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XX办理坐落于杭锦旗锡尼镇百灵路东段北林苑小区10幢1单元402室、1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10047**号)的产权变更至原告XX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林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富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浩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