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民辖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朱年锋与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朱年锋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年锋,男,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系惠东县吉隆行峰鞋厂业主,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公民身份号码×××0519。委托代理人:罗利明、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年锋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5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位于广东省××市××县,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丽  蕴审 判 员 龚    敏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伟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