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文华与被告蔡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华,蔡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708号原告潘文华,男,199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水清镇金山洞村尖山窝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6********。委托代理人黄泽琴,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水清镇金山洞村尖山窝组(系原告潘文华的母亲)。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69********。委托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刚,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会龙村斑竹林组。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0885070-X。负责人王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文华与被告蔡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泽琴、任柯,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华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潘文华驾驶川Q2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胡琼、袁野)从江安县水清镇方向往江安县四面山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3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境内S307道91KM+250M处左转弯向加油站行驶的过程中,此时对向由被告蔡刚驾驶的川QA28**号小型轿车(搭乘高润梅)向原告迎面驶来,原告因操作不当致使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翻,被告蔡刚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向左方避让原告所驾车辆时,撞向路边路灯后驶入他人的菜地里,造成一起袁野、高润梅、胡琼受伤,两车及路灯、青苗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胡琼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胡琼垫付了医疗费93711.5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仅应承担70%,二被告还应承担30%,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为胡琼垫付的医疗费28133元(93711.57元×30%)。被告蔡刚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辩称,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人民财险宜宾公司不是侵权人,只应承担保险责任。在胡琼诉讼案中,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胡琼100**元,因此,对原告潘文华垫付的医疗费,人民财险宜宾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故建议扣除15-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胡琼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包含在原告所述其垫付的医疗费93711.57元之内,故该款在本案中应当品迭;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民财险宜宾公司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同原告潘文华所述。交通事故参与者胡琼受伤后,曾诉至本院,经本院作出(2015)江安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蔡刚驾驶的川QA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琼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7日出院。胡琼在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754.82元,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9528.75元,出院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又产生医疗费428元,共计产生了医疗费93711.57元。本案查明胡琼产生的医疗费93711.57元中,原告潘文华垫付了83711.57元,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垫付了10000元。在胡琼诉讼案中,本院确定潘文华对交通事故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蔡刚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认定胡琼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3043.20元(其中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70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53473.20元)。但不含原告潘文华为胡琼垫付的医疗费83711.57元和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为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A2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胡琼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53473.20元,共计63473.2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87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潘文华在胡琼诉讼案中请求一并解决自己为胡琼垫付的医疗费和支出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潘文华与人民财险宜宾公司之间既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且在该案中,潘文华系被告之身份,故本院未予准许,并支持潘文华自行办理理赔事宜。但之后,潘文华、蔡刚、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在协商解决时,双方对原告潘文华垫付的医疗费83711.57元中非基本医疗用药是否应当扣除、扣除后由谁负担的问题上发生分歧,原告潘文华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胡琼受伤形成诉讼,本院在胡琼诉讼案中已认定了胡琼的损失,并予以了裁判,该判决书已生效且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已实际履行。但该判决考虑到上述理由未对原告潘文华为胡琼垫付的医疗费83711.57元和支出的护理费1890元予以处理,而本案中,为胡琼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的潘文华系原告,该垫付款项应由同时侵权人的被告蔡刚承担相应赔偿金额,依据本院在胡琼诉讼案中确定的潘文华与被告蔡刚的民事责任以及蔡刚与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潘文华为胡琼垫付的医疗费83711.5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承担25113.47元(83711.57元×30%),由于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也为胡琼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医疗费中原告潘文华也应当承担7000元(10000元×70%),品迭后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潘文华18113.47元(25113.47元-7000元)。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告潘文华垫付的医疗费提出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理由的合理性和扣除比例的正当性,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潘文华为胡琼支出的护理费1890元,并未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请求,依据“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本院不作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A28**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潘文华垫付的医疗费18113.47元;二、驳回原告潘文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依法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蔡刚负担;此款原告潘文华已预交,由被告蔡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文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先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