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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713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移民搬迁房屋四间,每平方米成本价790元,修建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上级补助人均7800元,除过上级补助部分,个人集资部分到位后,原告开工。开工时,被告应给付原告个人集资的40%,上楼板是,被告付原告个人集资的40%,剩余的20%在按门窗前必须给付原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修建房屋,经实际丈量建筑,面积为107平方米,被告应付84530元,除补助40000元外,下欠45530元一直未给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予以证明。现被告违反约定,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欠原告修建房屋费用4553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且属原始欠据,其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移民搬迁房屋四间,每平方米成本价790元,修建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上级补助人均7800元。开工时,被告应给付原告个人集资的40%;上楼板时,被告付原告个人集资的40%;剩余的20%在按门窗前必须给付原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修建房屋,经实际丈量建筑面积为107平方米,其建房总价款为84530元,国家补助40000元,下剩4553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于2014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5530元欠据一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高某某欠原告郭某某建房款455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力偿还,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建房款45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正旭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