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胡汉民与王仁成等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汉明,王仁成,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汉明,男,生于1963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成,男,生于1973年6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杨强、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号1--9。法定代表人:胡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强、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省阆中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彭雪梅,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汉明因与被上诉人王仁成、原审被告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重庆繁星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阆中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汉明与重庆繁星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9月8日,重庆繁星公司与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阆中明星公司将阆中市七里开发区长公大道与文化路处“锦绣新城”商业及住宅(含地下车库)建筑面积58649.99平方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面积)的土建工程劳务、建筑辅材、周转材料、耗材、工程机械等工作承包给重庆繁星公司。胡汉明作为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10月28日,王仁成与重庆繁星公司签订《工程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王仁成从重庆繁星公司处承包阆中市开发区锦绣新城工程土建工程项目中3号楼及对应的车库模板以做劳务带辅材的方式承包给王仁成;按砼接触面积计算单价:正负零以下35元/m2、正负零至16米37元/m2、标准层(16米以上含机房及花架)28元/m2;由王仁成垫资到春节前,重庆繁星公司按工程进度陆续向王仁成支付工程款。王仁成及作为重庆繁星公司代表人的胡汉明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2月26日,王仁成与重庆繁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旭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制作工程量表,工程量表记载:标准层的工程量为54291.42m,按照单价28元计算为1520159.76元;商业层的工程量为12892.85,按照单价37元计算为477035.45元;地下室的工程量为5036.55,按照单价35元计算为176279.25元。2015年2月12日,王仁成、重庆繁星公司的项目经理向旭及作为重庆繁星公司的公司负责人的胡汉明签订3号楼木工板组计算清单,其中:1、模板工程A、标准层:50942.42×28=142.6388(万元),B、商业层:12921.59×37=47.8099(万元),C、地下室:5136.55×35=17.978(万元),D、花架:3319×50=16.595(万元),E、商业夹层补充量:2400×26=6.24(万元),F、转换层支模补助:6.0(万元),小计:237.2617(万元),再减去已支付的199.4051(万元)及罚款和公司派工的1.5631(万元),余额为36.2935(万元)。之后,王仁成向重庆繁星公司、胡汉明收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王仁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胡汉明挂靠在重庆繁星公司。2013年9月,重庆繁星公司与阆中明星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之后王仁成与重庆繁星公司签订《工程劳务用工协议》,承包了繁星公司从阆中明星公司处承包的锦绣新城项目3号楼木工工程,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双方经结算,胡汉明、重庆繁星公司、阆中明星公司应当支付王仁成人工工资362,935元。胡汉明在原审答辩称,王仁成与重庆繁星公司签了劳务用工合同,也就是跟我签了合同,经过结算,我方不差王仁成的钱了。重庆繁星公司在原审答辩称,王仁成于2013年10月28日,与我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属实,我公司将锦绣城3号楼等土建工程对应的部分承包给王仁成。在修建过程中,减少了部分工程量,王仁成已超额领取劳动报酬,故请求驳回王仁成的诉讼请求。阆中明星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判令驳回王仁成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仁成与重庆繁星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用工协议,王仁成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作,重庆繁星公司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王仁成支付劳动报酬,重庆繁星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王仁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汉明与重庆繁星公司系挂靠关系,胡汉明作为重庆繁星公司的代表人与王仁成签订了工程劳务用工协议,因胡汉明与重庆繁星公司均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受益,故王仁成请求胡汉明与重庆繁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阆中明星公司与王仁成之间未发生与本案相关的劳务合同关系,王仁成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执的劳动报酬金额,双方前后经过两次结算,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第二次结算的内容应该涵盖了第一次结算的内容,因此应当以第二次的结算作为支付依据。故对王仁成主张应支付其劳动报酬362,935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胡汉明与重庆繁星公司辩称在修建过程中,减少了部分工程量,王仁成已超额领取劳动报酬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汉明、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支付王仁成劳动报酬362,935元。二、驳回王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胡汉明、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胡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仁成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工程款金额,且重庆繁星公司罚款及公司派工、代付石匠踢打、花架木匠及程锦豪共计133081元,应扣减未足额扣减,只扣减了重庆繁星公司罚款及公司派工15631元,这样计算,胡汉明只应付王仁成工程款1951186元,但胡汉明前后已共支付王仁成工程款219万元,故胡汉明不但不欠王仁成工程款,还超额支付工程款25万元。2、2015年2月12日与王仁成的《3号楼木工班组结算清单》不是对双方工程量、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真实结算,2014年12月26日的《工程量表》才是双方真实的结算。二、胡汉明挂靠重庆繁星公司,故王仁成与重庆繁星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权利义务实际由胡汉明享有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胡汉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仁成答辩:1、2014年12月26日工程还没有做完,《工程量表》结算仅是工程中途的暂时结算。2、2015年2月12日《3号楼木工班组结算清单》是双方真实的工程量、欠付工程款的真实结算,胡汉明应按此结算清单支付下欠王仁成的工程款36.2935万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胡汉明上诉主张“重庆繁星公司罚款及公司派工、代付石匠踢打、花架木匠及程锦豪共计133081元,应扣减未足额扣减,只扣减了重庆繁星公司罚款及公司派工15631元,胡汉明只应付王仁成工程款1951186元,实际已超额支付”的问题,第一,胡汉明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二,原审判决是采信胡汉明与王仁成2015年12月12日编制的《3号楼木工班组结算清单》作为认定依据;第三,胡汉明又未提供证据否定2015年2月12日《3号楼木工班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对胡汉明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汉明与被上诉人王仁成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两次结算,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第二次结算内容应当是涵盖了第一次的结算内容,胡汉明虽然主张2015年2月12日的《3号楼木工班组结算清单》不是双方真实的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且王仁成辨称2014年12月26日《工程量表》结算仅是工程中途的暂时结算,2015年2月12日结算才是最终结算,其辩称符合情理,故胡汉明应当按照2015年2月12日的《3号楼木工班组结算清单》作为向王仁成支付劳务报酬的依据,《3号楼木工班组结算清单》载明胡汉明下欠劳务款余额36.2935万元,原审判决由胡汉明支付王仁成劳务报酬36.2935万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胡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苏川审判员 唐晓兰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姝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