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1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谢妹娥与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大岭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妹娥,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大岭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102民初283号原告谢妹娥。委托代理人廖海波,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大岭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庆生,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林剑,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妹娥与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大岭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岭九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蓝丹丹独任审判,书记员秦翔华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海波,被告的负责人陈庆生及委托代理人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妹娥诉称,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文化室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西面的一宗46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0日止;该宗土地每年租金为3万元(人民币,下同)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双方均能依约履行合同。2016年4月4日,被告突然以原告严重违反合同条款约定为由,将落款为2016年3月27日的函交给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单方解除本案建设用地租赁合同行为无效,被告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的《文化室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08年11月,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管理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原告在本组集体土地内建设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建设规模四层,总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的文化室。因被告资金紧张,经过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资建设该公益性项目,建成后由原告收益20年,每年支付3万元租金给被告。但原告不按约定建设文化室项目公益性设施,擅自改造成商业性经营目的的一栋七层楼房对外出租,因此原告严重违约。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原规划用地建设房屋,向外扩建并占用了被告145.25平方米的土地,并在原规划许可证只允许建设四层的情况下,加建了三层。因此使该建筑物变成了违章建筑,是原告严重违法。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及理由违背事实及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了《文化室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科园大道西面该组文化室项目建设用地土地租给乙方经营使用,该用地面积约为46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00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0日止。土地租金为每年3万元,每年租金一次性交纳,交租时间是当年的4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被告交付的土地上建筑一栋七层楼房。至2016年3月17日,原告每年均在当年的4月1日前支付该年租金3万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6月5日,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发出高新管催字(2014)224号《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认为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在南宁市科××西××路实施违法建设行为,要求被告自收���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2014年6月20日,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又向被告发出高新管强决字(2014)22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为被告经催告仍未按时履行相应义务,将对该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但至开庭之日,该建筑物并未被拆除或部分拆除。2016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函》,被告认为原告不按规划报建的批复建设房屋,实际建设房屋占地面积为19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七层,且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条款,已严重违约,通知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与被告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要求解除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被告负责人为陈筹添,2016年被告负责人为陈庆生。涉案土地其中100平方米为文化用地,该文化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南高规地字第2008-237号,批准的实际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建设规模为四层,总建筑面积400平方米。以上事实,有《文化室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函》、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单方解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行为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文化室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单方解除本案建设用地租赁合同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函》,要求与原告解除合���的理由是原告不按规划报建的批复建设房屋,且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条款,已严重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只约定了被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46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在该土地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未对该土地的经营用途有限制性的规定,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也未对被告在该地上如何建房有限制性规定。至于原告擅自扩大建筑规模的问题,原告依合同约定在租赁的土地上对土地进行经营收益,其违法扩建的行为,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调整。相对于被告而言,原告按时缴纳租金,既无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行为,也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故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的效力尚未发生,双方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故被告单方解除《文化室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行为无效��被告应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的《文化室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大岭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解除2009年1月24日签订的《文化室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大岭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应继续履行与原告谢妹娥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的《文化室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大岭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帐号:20×××2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翔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