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6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万泰裕通科贸有限公司与张红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泰裕通科贸有限公司,张红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泰裕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22楼北区1015室。法定代表人刘天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秀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田园,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梅,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万泰裕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裕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6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泰裕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张红梅与万泰裕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因张红梅不知道从哪里得到一份盖有万泰裕通公司公章的《退卡证明》,仲裁委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万泰裕通公司解除与张红梅的劳动合同关系,只会在内部走流程,内部办理,怎么可能让其去第三方办理离职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泰裕通公司与张红梅���存在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张红梅:1.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工资7323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700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14.94元。张红梅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万泰裕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红梅主张其于2010年10月2日由万泰裕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招用并建立劳动关系,被派往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永辉山水文园超市从事日配科销售员工作,双方曾签订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但其无法提供,双方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其正常出勤至2015年2月5日,工资仅结算至2014年10月30日,因人员数量饱和,2015年2月5日万泰裕通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也未支付过年假工资。万泰裕通公司不认可与张红梅存在劳动关系,称与张红梅不存在任何关系。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红梅提交以下证据:1.《退卡证明》,加盖有万泰裕通公司印章,显示:“兹有张红梅为万泰裕通公司员工,身份证号×××,到永辉山水文园办理单位辞退张红梅,相关事宜请贵司予以支持与配合!”2.《供货方促销员代缴收据》,显示:收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9日,厂商名称为万泰裕通公司,收款内容为管理押金,金额为300元。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张红梅每月有固定收入。4.永辉超市促销人员入场申请表照片打印件,显示:厂家名称万泰裕通公司,促销时间2010年10月19日至长期,促销人员姓名张红梅,管理费300元,制卡10元,手册5元,工服75元等。5.《担保书》照片打印���,盖有万泰裕通公司字样的公章,显示:“促销员张红梅,身份证号×××系我公司聘用的员工,该员工在永辉超市工作期间出现的一切问题,均由我公司负责。2010年10月12日。”6.《促销员进场协议书》,显示乙方为万泰裕通公司,甲方为永辉超市,其中第3条(1)约定“按甲方规定程序办理退场,且促销员未违反甲方相关管理制度的,甲方退还乙方管理押金,制服费不予退还。”7.胸卡,未显示万泰裕通公司的印章。万泰裕通公司认可证据1、2、7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经张红梅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出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详情单,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固定向张红梅转账的对方名称为刘天文。双方均认可该详情单的���实性。张红梅曾将万泰裕通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确认2010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万泰裕通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2015年7月27日,仲裁委裁决:1.确认2010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5日张红梅与万泰裕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万泰裕通公司支付张红梅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工资7323元;3.万泰裕通公司支付张红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700元;4.万泰裕通公司支付张红梅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14.94元;5.驳回张红梅的其他仲裁请求。万泰裕通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泰裕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天文,工商银行出具的详情单显示向张红梅每月固定转账的为刘天文,万泰裕通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张红梅主张与万泰裕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这些证据虽部分为间接证据或复制件,不能单独直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这些材料前后一致,联系起来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万泰裕通公司、张红梅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张红梅在万泰裕通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根据万泰裕通公司的要求销售万泰裕通公司的产品,万泰裕通公司向张红梅支付工资,此种情况下双方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故一审法院采信张红梅的主张,确认双方系劳动关系。万泰裕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能就张红梅的工作期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关系解除、休年假等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张红梅的相应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双方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万泰裕通公司拖欠张红梅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应予以支付,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张红梅亦同意,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万泰裕通公司以人员数量饱和为由解除与张红梅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付张红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张红梅亦同意,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应依法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万泰裕通公司未安排张红梅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休年休假,应依法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张红梅亦同意,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万泰裕通科贸有限公司与张红梅二○一○年十月二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万泰裕通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红梅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五日期间的工资七千三百二十三元;三、北京万泰裕通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红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零七百元;四、北京万泰裕通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红梅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五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一百一十四元九角四分;五、驳回北京万泰裕通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求。一审判决后,万泰裕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张红梅提供的《退卡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张红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据万泰裕通公司了解,张红梅系第三方派驻到山水文园店的员工,其在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曾帮助万泰裕通公司销售过食品,但与万泰裕通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万泰裕通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万泰裕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张红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张红梅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泰裕通公司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万泰裕通公司、张红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退卡证明》、《供货方促销员代缴收据》、工商银行借记卡账���历史明细清单及详情、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71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为万泰裕通公司与张红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红梅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退卡证明》等相关证据。结合工商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所载,万泰裕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文每月向张红梅转账之事实,可以认定万泰裕通公司与张红梅存在劳动关系。万泰裕通公司虽对张红梅之主张予以否认,并认为张红梅系第三方派驻到山水文园店的员工,但其既未对其主张之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刘天文每月向张红梅转账之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采信张红梅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万泰裕通公司应支付张红梅的工资金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金额、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均不持异议。综上,万泰裕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万泰裕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万泰裕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梦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