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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抓获,临时羁押在公主岭市看守所,2月26日被长岭县公安机关解回并对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隐���事实真相,谎称在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是自己的车,以此抵押,在付某某、高某夫妻处借款3万元。后被车主发现,并将车辆追回。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款全部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隐瞒事实真相,谎称在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所有权是自己的,并以此车抵押,在付某某、高某夫妻处借款3万元,之后,王某某便失去联系。被车主发现后,将车辆追回。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王某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王某某与高某借款协议和借条。2、汽车租赁合同及借款协议和收条证实,王某某从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轿车后,将该车抵押给付某某、高某夫妻用于向其借款三万元。3、提取、返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任某某处提取雅阁轿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并已返还给刘某某。4、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1日晚,他和妻子高某、朋友任某某在一起吃饭,刘某给他打电话说王某某的父亲生病了,着急用3万元钱,期限一个月,高某说她手有钱,他就让刘某到瑞豪宾馆找他们。刘某领着王某某开车来找他,王某某谎称他开来的雅阁×××轿车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用该车抵押担保,向他借了3万元,他把车和钥匙放在任某某家了。2015年12月16日,任某某告诉他雅阁轿车被盗了。5、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他家车库位于长岭县世纪嘉园小区5栋6号车库。2015年12月14日,他朋友把一辆黑色雅阁×××轿车放在他家车库。12月15日23时,车库里的车不见了。6、证人刘某某证言真实,他是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他妻子是杨某。2015年11月21日,他将公司一辆黑色雅阁×××轿车(车籍是杨某)出租给王某某,租期三天,租金每天300元。11月24日,租期届满,王某某没有还车,他们又无法联系到,就通过GPS定位,在长岭镇一个小区车库找到这辆车,并将车取回。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1日下午���他与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他租用该公司一辆黑色雅阁×××轿车,租期三天,租金1000元。租期内不能用该车抵押。当天晚上,他把车开到长岭县长岭镇,当时有些债主追着要钱,他就通过刘某找到付某某借钱,并向其谎称雅阁轿车是他自己的,双方签定了抵押借款协议,用该车抵押向付某某和其妻子借款3万元。这些钱都被他还债和零花了。事后,他怕租赁公司找到他,也怕付某某向他要钱,就把电话关机了。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综合以上证据,有证人任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付某某、高某财物损失三万元。(上述赔偿款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丹审 判 员  王雅双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奕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