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58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成兵,浙江诚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萌、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3时许,郑美宁(系杜刚兵的妻子)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陶家村的公共厕所旁与王某发生争执,而后,王某持械赶至该村291号杜刚兵的暂住处门口与杜刚兵(已被判刑)及被告人杜某等人再次发生争执,王某速冲上朝杜刚兵的亲戚猛击1拳,杜刚兵、杜某等人见状分别用刀朝王某乱砍,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疤痕累计长度150.5厘米,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杜某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被纠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致人轻伤,量刑在三年以下。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起因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杜某被纠集,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属与事实相符,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匡能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人民陪审员 徐恩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