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许宏波与徐书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24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5年9月底,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0箱洋河海之蓝白酒,每箱售价640元。后发现该酒有假酒之嫌,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投诉将原告剩余的22瓶洋河海之蓝白酒委托有关部门检测,该酒为假冒产品。故请求判令被告退一赔十,共计70400元。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许某某向兴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其所购洋河海之蓝白酒是假酒。兴化市市场监督局戴南分局就原告提供的16瓶洋河海之蓝白酒(批号242865)及6瓶洋河海之蓝白酒(批号242865)及该局从被告经营的商店(无工商登记)查扣的6瓶(批号242822)委托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确认为假冒产品。2015年12月28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徐某某作出兴市监(工商)案【2015】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举报人(许某某)从当事人(徐某某)店里购买10箱“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该酒销售价为640元/箱,其剩余22瓶酒为假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举报记录表、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询问(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徐某某出售给被告许某某的洋河海之蓝白酒,经鉴定为假冒产品,可以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退一赔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许某某货款6400元,同时,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许某某支付赔偿款64000元,合计70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5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