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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申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宁夏绿色六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一审被告宁夏富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绿色六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宁夏富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绿色六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宁夏富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管,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学禄,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宁夏绿色六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六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设公司)及一审被告宁夏富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宁公司)、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绿色六盘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固原市原州区法院管辖。2.本案约定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应适用专属管辖。综上,绿色六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新兴建设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2009年新兴建设公司与富宁公司签订《马铃薯精淀粉项目生产车间及成品库施工合同》和《马铃薯精淀粉项目土豆池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对发生争议后解决作出书面约定,约定为“发生纠纷向发包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很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会选择仲裁而不是诉讼,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发包人所在地属于该条规定的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且从选择发包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看,根本就不是承包人的意思,而是有利于发包人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时提出。本案富宁公司、绿色六盘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发包人住所地法院即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没有异议。现在一、二审的审理都已经结束,判决已经生效,绿色六盘公司不愿意配合执行,以这样一个根本不成立的理由申请再审,是故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绿色六盘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一、二审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管辖错误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绿色六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绿色六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绿色六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代理审判员  岳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