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其保诉被告谭明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保,谭明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113号原告杨其保,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谭明焦,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无业。原告杨其保诉被告谭明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保,被告谭明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保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0月26日、11月11日、12月4日四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且支付(5‰)利息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借口搪塞,久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2、被告给付利率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元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明焦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认可,我已经支付过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其保与被告谭明焦系邻居和朋友关系。庭审中,原告杨其保提交被告谭明焦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4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四份,2015年9月30日借条载明:今借杨其保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其保(宝)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其保(宝)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5年12月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其保(宝)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借款合计人民币45000元。因被告谭明焦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杨其保多次索款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对借条、债务的形成及款项来源,庭审中,原告杨其保陈述:我与被告是门口邻居及朋友关系。被告是做建筑小工程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15年9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借款20000元都是在浦口区高旺社区三选区78号我家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的,现金是我向朋友借的。2015年12月4日借款5000元,也是在浦口区高旺社区三选区78号我家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的,我是做小百货生意的,这5000元现金是我自己的。给付上述借款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被告谭明焦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借款本金��含有5%的利息,其陈述:借款本金含有利息,2015年9月30日借款本金为9500元,另500元是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2015年10月26日借款本金为9500元,另500是从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26日的利息;2015年11月11日借款本金为19000元,另1000是从2015年11月11日至12月11日的利息;2015年12月4日借款本金为4750元,另250元是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原告杨其保对此不持异议。对借条中及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及利息的给付问题,原告杨其保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5分,即5%。被告于2016年1月已按月利率5%标准支付利息,2015年9月30日借条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30日,从2016年2月1日起没有支付;2015年10月26日借条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6日,从2016年1月27日起没有支付;2015年11月11日借条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1日,从2016年1月12日起没有支付;2015年12月4日借条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4日,从2016年1月5日起没有支付。被告谭明焦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对原告陈述的利息实际支付期限也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其保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原告杨其保提交被告谭明焦亲笔书写的借条,向被告谭明焦主张债权,被告谭明焦虽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借款本金中含有利息,原告杨其保亦认可2015年9月30日借款本金为9500元;2015年10月26日借款本金为9500元;2015年11月11日借款本金为19000元;2015年12月4日借款本金为4750元。对此,被告谭明焦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2750元;二、关于借款利率及利息给付期限问题,原告杨其保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5分(即5%),且被告谭明焦已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9月30日借条从2016年2月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6日借条从2016年1月27日起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1日借条从2016年1月12日起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12月4日借条从2016年1月5日起没有支付利息。被告谭明焦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其保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即5%)的利率标准虽已实际履行,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谭明焦应以借款本金9500元从2016��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9500元从2016年1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9000元从2016年1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4725元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明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其保借款人民币4275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7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其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杨其保负担62元,被告谭明焦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