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兴,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97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荣、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四里桥西南堍。法定代表人周兴。被告周兴。被告陈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周兴、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1日,中远公司向其借款400万元,由中远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由周兴、陈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远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中远公司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远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再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费134200元;2、周兴、陈英对中远公司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对中远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分别在抵押登记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交行无锡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中远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7.2%计算,革除已支付的利息750.9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再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费134200元。被告中远公司、周兴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罚息、律师费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被告陈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交行无锡分行与中远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中远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之间向交行无锡分行的贷款、银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8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抵押登记部门就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国用2007第X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金额为480万元。2014年10月15日,交行无锡分行与周兴、陈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周兴、陈英对中远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之间向交行无锡分行的贷款、银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债权额为108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一致;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交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行使担保物权。2014年11月11日,交行无锡分行与中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行无锡分行向中远公司提供一次性额度400万元,授信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具体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以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为准,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如中远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的,交行无锡分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中远公司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签订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约定借款的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7.2%。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交行无锡分行向中远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远公司自2015年4月22日起逾期归还利息,后仅支付利息750.9元,借款到期后,中远公司也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交行无锡分行与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交行无锡分行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134200元。以上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远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中远公司也未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交行无锡分行要求中远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远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交行无锡分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周兴、陈英也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中远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在合同中均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也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变更后的律师费收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7.2%计算,革除已支付的利息750.9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再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34200元。三、对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就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路南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国用2007第XXX号),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在480万元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四、周兴、陈英对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4元,减半收取218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77元,由中远公司、周兴、陈英负担。该款已由交行无锡分行垫付,中远公司、周兴、陈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直接支付给交行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