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执字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塘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沈阳联立铜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塘达投资有限公司,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沈阳联立铜业有限公司,李连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字4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塘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水线路2号增1号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101-111。法定代表人杨远,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法定代表人李连利,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联立铜业有限公��,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五十家子村。法定代表人李佳,总经理。被执行人李连利。天津塘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沈阳联立铜业有限公司、李连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塘达投资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津高执字第0060号执行裁定,指定本院负责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依法予以立案。经查,在一审期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保全查封、冻结(轮候)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再次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已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车辆因轮候查封等原因无法处分,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全胜审 判 员 牟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 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