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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孟再青与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再青,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641号原告:孟再青,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坤,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琪,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菁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菲菲,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再青为与被告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成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原告系与案外人俞文杰合作,应向案外人俞文杰主张债权。涉案项目由案外人俞文杰内部承包,被告仅收取8%的管理费,其余盈亏由案外人俞文杰自行负担。该项目经被告核算不存在盈余,也不应分配原告分成款。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被告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宁波东钱湖莫枝影剧院装修工程,案外人俞文杰为被告公司经理,且为该项目负责人。2011年6月5日,案外人俞文杰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合作完成宁波东钱湖莫枝影剧院装修工程,待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利润的各50%比例进行分配。2013年12月3日,案外人俞文杰出具备忘录一份,确认宁波东钱湖莫枝影剧院装修工程中原告的分成款为350000元,每月还款50000元。但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东钱湖莫枝影剧院装修工程中标公示网页、《项目合作协议书》、竣工移交报告及清单、备忘录(欠款)、工程造价询报告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经理及涉案项目负责人俞文杰代表被告确认原告应得分成款3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应按约支付。被告辩称原告系与案外人俞文杰发生的合作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而案外人俞文杰为被告公司员工,且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案外人俞文杰在涉案工程中对外签订合同、确认款项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合作双方应为原告孟再青和被告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再青3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034元,减半收取3517元,由被告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来自: